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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 学习材料汇编 (上市公司篇)

 2021年3月

 

目  录

 

一、修改决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2.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条文对照表(节选)

 

二、相关文献

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

2.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条文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9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节选)

 

三、深度解读

1.  彰显“零容忍”决心 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祝贺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

2.时延安:刑法修正案(十一)三方面提升对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

3.谢杰:刑法修正案(十一)显著提升对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

4.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 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行刑衔接”

5.刑法修正案大幅提高证券期货犯罪刑罚力度

6.刑法修正案(十一)获通过!欺诈发行犯罪刑期最高可达15年,信披造假罚金取消20万元上限

7.欺诈发行、信披造假刑期罚金大幅上提!三类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将被追究刑责,“股市名嘴”等被点名

 

四、典型案例

1.康得新财务造假案

2.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

3.獐子岛财务造假案

4.东方金钰财务造假案

5.长园集团财务造假案

6.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案

7.吴联模操纵市场案

8.远大石化跨市场操纵期货合约案

 


 

 

 

 

 修改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节选)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关证券期货犯罪修改

条文对照表(节选)

(左栏加框部分表示删除的内容,右栏黑体字部分表示新增或修改的内容)

修改前条文

修改后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文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

 

——2020年6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李 宁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刑法的必要性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保障性地位,对于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来十分重视刑法的修改和完善工作。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明确适用。总体看,现行刑法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情况和预防、惩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需要根据新任务、新要求、新情况对刑法作出局部调整。一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安全生产、产权保护、金融市场秩序、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刑法治理和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二是,适应国内国际形势变化和当前面临的新情况、新斗争需要,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以及知识产权领域等法律的制定修改进一步衔接,需要刑法作出相应调整,以增强法律规范的系统性、完整性、协同性。三是,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全国人大代表、中央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地方等都提出了一些修改刑法的意见建议,需要修改刑法予以明确和解决,回应关切。

二、起草的主要工作和总体思路

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安排,认真学习贯彻党中央有关要求,研究落实具体方案,针对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深入调查研究,会同中央依法治国办、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反复研究沟通,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主要问题取得共识,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

这次刑法修改的总体思路: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将党中央决策转化为法律制度。紧紧围绕保障党和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实现、保障改革开放成果和建设法治中国、平安中国的要求,更加注重统筹发挥好刑法对经济社会生活的规范保障、引领推动作用。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围绕坚决打好“三大攻坚战”,加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有关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环境、公共卫生等涉及公共、民生领域的基本安全、重大安全。三是,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把握犯罪产生、发展和预防惩治的规律,注重社会系统治理和综合施策。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保持高压态势,对一些社会危害较轻,或者有从轻情节的犯罪,留下从宽处置的余地和空间;对能够通过行政、民事责任和经济社会管理等手段有效解决的矛盾,不作为犯罪处理,防止内部矛盾激化,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四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坚持“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避免偏离实践导向的修改,维护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有效执行。同时,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立足我国社会治理实践。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这次修正案涉及六个方面,共修改补充刑法30条。

(一)加大对安全生产犯罪的预防惩治

为进一步强化对劳动者生命安全的保障,维护生产安全,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对社会反映突出的高空抛物、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犯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和“出行安全”。

二是,提高重大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刑罚,对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拒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类犯罪加大刑罚力度。

三是,刑事处罚阶段适当前移,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情况,规定对具有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的三项多发易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惩治食品药品犯罪规定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药品安全,保护人民群众安全,与药品管理法等法律作好衔接,拟对刑法作以下修改完善:

一是,在药品管理法对假劣药的范围做出调整以后,保持对涉药品犯罪惩治力度不减,考虑到实践中“黑作坊”生产、销售药品的严重危害,规定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同等处罚。

二是,总结长春长生疫苗事件等案件经验教训,与修改后的药品管理法进一步衔接,将一些此前以假药论的情形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行为等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

三是,修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增加药品监管渎职犯罪,进一步细化食品药品渎职犯罪情形,增强操作性和适用性。

(三)完善破坏金融秩序犯罪规定

为进一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拟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规定:

一是,完善证券犯罪规定。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相适应,保障注册制改革顺利推进,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加大对保荐等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犯罪的惩治力度,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

二是,从严惩处非法集资犯罪。针对实践中不法分子借互联网金融名义从事网络非法集资,严重扰乱经济金融秩序和极大侵害人民群众财产的情况,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调整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加大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力度。

三是,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四)加强企业产权刑法保护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产权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加大惩治民营企业内部发生的侵害民营企业财产的犯罪。进一步提高和调整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的刑罚配置,落实产权平等保护精神。另外,总结实践中依法纠正的企业产权保护案件经验,考虑到民营企业发展和内部治理的实际情况,规定挪用资金在被提起公诉前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是,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是,修改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进一步提高刑罚,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惩处。同时,增加规定商业间谍犯罪。

(五)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

为保护公共卫生安全,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生物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的修改制定相衔接,拟对刑法作出以下修改补充:

一是,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本罪调整范围,补充完善构成犯罪的情形,增加规定了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

二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生物安全,防范生物威胁,与生物安全法衔接,增加规定了三类犯罪行为:非法从事人体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的犯罪;严重危害国家人类遗传资源安全的犯罪;非法处置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等。

三是,将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三有野生动物”以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

(六)其他修改完善

一是,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英雄烈士名誉,与英雄烈士保护法相衔接,将侮辱、诽谤英雄烈士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二是,加大对污染环境罪的惩处力度,增加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非法开垦、开发或者修建建筑物等严重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的犯罪。

三是,适应军队改革情况,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主体范围作出完善,明确军队文职人员适用军人违反职责罪规定。另外,根据军事犯罪审判实践和需要,进一步调整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刑罚结构,保持罪刑均衡。

在调研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还提出了其他一些修改刑法的建议。考虑到这些问题,有的各方面认识还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有的可以适用刑法其他规定惩处;有的可以在法律适用中进一步明确,未列入本草案。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条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期货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犯罪。

 

第一百六十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9]9号

(201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次会议、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促进证券、期货市场稳定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

(一)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二)通过对证券及其发行人、上市公司、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其评价、预测、投资建议方向相反的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三)通过策划、实施资产收购或者重组、投资新业务、股权转让、上市公司收购等虚假重大事项,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四)通过控制发行人、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或者控制信息披露的内容、时点、节奏,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相关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五)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

(六)通过囤积现货,影响特定期货品种市场行情,并进行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第二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二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五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当日累计撤回申报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证券撤回申报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撤回申报的期货合约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二)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

(三)行为人明知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被有关部门调查,仍继续实施的;

(四)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五)二年内因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市场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等特定时段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十以上,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千万元以上的;

(四)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合并持仓连续十个交易日的最高值超过期货交易所限仓标准的五倍,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五)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操纵期货市场行为,实际控制的账户连续十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期货合约总成交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六)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第五条  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一)行为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二)行为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三)行为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四)行为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第六条  二次以上实施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相关交易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计算。

第七条  符合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调查,退缴违法所得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通过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所获利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本解释所称“连续十个交易日”,是指证券、期货市场开市交易的连续十个交易日,并非指行为人连续交易的十个交易日。

第十条  对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的,比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但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节选)

(公通字[2010]23号)

 

第五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案(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

(三)利用募集的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四)转移或者隐瞒所募集资金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八条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十四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虚假证明文件虚构数额在一百万元且占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

2.两年内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国家、公众或者其他投资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深度解读

 

 

 

 

 

 

 

 

 

 

 

 

 

 

 

 

 

 

 

 

 

 

 

 

 

 

 

 

 

 

 

 

彰显“零容忍”决心 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中国证监会祝贺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修正案”),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刑法修改,是继证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对资本市场的高度重视、亲切关心和大力支持,表明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犯罪成本低,发生了一些恶性财务造假案件,损害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危及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市场反映强烈。此次刑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资本市场的“毒瘤”,修正案大幅强化了对上述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对于欺诈发行,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对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

——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往往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修正案强化了对这类主体的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修正案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一方面,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借鉴新证券法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下一步,证监会将以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契机,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加强刑法修正案(十一)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提高违法成本,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力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时延安:刑法修正案(十一)三方面提升对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

2020-12-26 21:36:59 来源: 中国证券报  作者:时延安

中证网讯(记者 昝秀丽)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修改内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时延安当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通过提升法定刑配置、较好地实现“行刑衔接”、打击“关键少数”,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内容从三方面提升了对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

  一是通过提升法定刑配置,可以形成提升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在一定程度上吓阻违法犯罪行为。时延安表示,此轮刑法修正,全面提升了实施资本市场犯罪行为的成本,这一点在罚金刑上设置上也有所体现。立法者立法意旨十分清晰,即通过调高法定刑,对潜在犯罪人释放明确的信号,表明国家对此类行为坚决的否定立场,期待以此达成威慑潜在犯罪人、阻遏其实施犯罪的目的。

  二是有利于较好地实现“行刑衔接”。时延安指出,这类犯罪属于行政犯罪,即构成犯罪是以首先违反行政法为前提的,从实践上,也是先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调查,再行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这次刑法修正,在成立要件上,刑法规范要与前置法的规定相协调;另一方面,在法律后果上,刑法所规定的法律后果通常会较前置法更为严厉。此轮刑法修改,在这两个方面都有所体现。从前一方面来看,例如,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发行文件中还包括保荐书等内容,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对一百六十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中发行文件的范围作了扩充;再比如,此轮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行为模式的扩充,也体现了与证券法第五十五条间的协调。从后一方面来看,比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此前规定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限额罚金刑设置整体上还基本相当于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规定》这一单行刑法的水平,在当时是与1993年公司法所规定的相应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协调的。但显然,二十多年来,不仅经济水平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而且前置法中行政处罚的规定也发生了调整,于是出现了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设置反而高于刑法中罚金刑设置的现象。此轮刑法修改,可以说也是在这一点上实现了两者之间的协调。

  三是有利于打击“关键少数”。时延安分析,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行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规定,对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相关行为作出了有效回应,也有利于强化其对发行证券、披露信息的把关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也有利于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只对注册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的背景下,防范保荐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参与相关犯罪。

 

 

 

 

 

 

 

 

 

 

 

 

 

 

谢杰:刑法修正案(十一)显著提升对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

2020-12-26 21:19:53 来源: 中证网新闻  作者:谢杰

中证网讯(记者 昝秀丽)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修改内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谢杰当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显著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明确设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等,显著提升了对证券期货犯罪的震慑效力。

  他建议,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过程中,部分核心构成要件尚需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才能真正保障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落到实处。

  证券犯罪立法完善

  谢杰表示,2020年3月1日证券法正式施行,明确推行注册制,其涉及网络、信息、市场、行政监管、自律审核等诸多方面的内容,证券犯罪刑法规制进行协调修正、立法与司法联动调整,十分必要。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犯罪行为进行立法完善,一是显著提高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罚;二是明确设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上述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责任;三是完善了中介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文件或者过失出具重大文件失实等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扩大了刑法规制的范围。

  他指出,上述立法调整,在保障金融健康发展与健全资本市场法律制度势在必行的深化改革趋势下,有利于为资本市场提供充分的刑法准备与保护。在新证券法完成较大规模的修改与实施背景下,证券犯罪的刑法修正,有助于确保刑事立法与司法及时应对资本市场犯罪的挑战,更好地实现保障市场效率与投资者权益。

  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中介机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过失出具重大文件失实等犯罪中,增加了保荐机构、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保荐文件等内容,针对性地扩张了证券犯罪领域中介机构人员的刑事责任范围。这对于保障注册制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证券发行注册制对于提升市场效率具有极为重要的影响,但其本质上要求证券发行主体按照证券法律规定的程序与信息披露规范,在证券中介机构的服务下,就发行计划、财务会计报告、资信证明等信息予以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可见,压实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是施行注册制极为关键的内容。同时,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证券发行保荐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证明文件的故意造假行为、过失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配置严格的刑事责任,此举有利于维护证券服务市场行业的诚信,保障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实施。

  压实中介机构责任

  谢杰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刑法条文进行的重要修改,显然凸显了刑法震慑的效能。对于风险承担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与科技创新能力较强的发行人,尽管省却了证券监管机构管理注册发行的行政成本,但仍然要求证券发行主体按照证券法律规定的程序与信息披露规范,在证券中介机构的服务下,就发行计划、财务会计报告、资信证明等信息予以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实施严重的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行为的,应当承担严厉的刑事责任。

  这就要求注册制下的证券发行人,在证券中介机构的市场化服务下,向投资者披露充分和必要的投资决策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发行人及其中介服务机构对虚假陈述承担刑事责任在内的严重法律风险和后果。如此,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得以进行更为顺畅地梳理——资本市场机制在资本资源优化配置过程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证券监管机构进行信息披露监管,司法机关惩防资本市场违法犯罪;发行人、交易者以及市场中介机构在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下,以更高的效率实现市场的融资与投资功能。

  保障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落到实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后,行政监管与司法实务部门重在明确相关犯罪疑难构成要件的核心认定标准。

  就刑法修正案(十一)重点修改的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而言,法律所规定的“重要”或者“重大”判断标准,是最为重要的构成之一。以科创板发行条件为例,企业科创定位条件与财务条件是最为核心的底线要求。发行人对企业定位或者财务问题进行虚假记载(编造或者隐瞒与主营业务、核心技术、成长性、市值或者营收等有关事项)的,构成刑法第160条中的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需要强调,科创板注册制下的公开发行财务指标,是以“预计”市值、营收、研发投入等为重点导向的,相对核准制以公司三年连续盈利要求,已经在强调企业财务成长性的角度进行了有针对性的显著“放宽”,不仅没有对净利润做出绝对性的要求,而且突出市值规模的预测性。所以,具体的建议是,在股票发行注册制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罪质特征,强调的是在企业基本定位和财务层面(企业成长性)对市场或者投资者的重大信息误导,而不管其是关于公司能否发行的误导,还是公开发行价格的误导(在符合公开发行财务指标的基础上,科创公司净利润水平越高、营业收入越高或者研发投入占比越高,其公开发行价格预计越高)。因此,对于核心要素的信息误导,即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权罪中的重大性标准。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过程中,诸如此类的核心构成要件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等予以明确,才能真正保障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落到实处。

 

 

 

 

 

 

刘宪权:刑法修正案(十一)审议通过 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行刑衔接”

2020-12-26 21:26:31 来源: 中国证券报 作者:刘宪权

中证网讯(记者 昝秀丽)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修改内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研究院院长刘宪权当日在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中有不少是为了配合注册制改革而出现的,此举无疑有助于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的“行刑衔接”,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争议的出现,对推进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有益的举动。

  刘宪权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将对资本市场治理产生重大影响。具体来看,一是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起到明显的威慑作用。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表现为明显的重刑化,不仅提高了有关罪名的法定刑,扩大了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制范围,还强调了部分人员的刑事责任,势必会警醒有关人员,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有助于推进注册制改革。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证券期货犯罪内容的修订中有不少是为了配合注册制改革而出现的,此举无疑有助于强化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治理的“行刑衔接”,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有关争议的出现,对推进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有益的举动。

  刘宪权表示,刑法修正案(十一)大幅提高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期上限和罚金幅度,强化“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意义重大。一是为司法实践对此类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为例,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前,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了前述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共同犯罪。但其实即便出现了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也很少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为共同犯罪。刑法专门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可以明确此类行为的刑法依据,同时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追责还可以不受到共同犯罪规定的约束。二是通过严惩实施证券期货犯罪中的“关键少数”和“看门人”,达到全面治理资本市场违法犯罪乱象的根本目的。证券犯罪的发生往往需要多方主体的分工配合,特别是依赖具有特定职责的主体,即“关键少数”和“看门人”群体,因此严惩上述群体能够实现对证券期货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提高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效率。

此外,刘宪权指出,证券期货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认定证券期货犯罪以前置法规定为基本前提。实现“行刑衔接”需要注重两方面内容:一是立法上刑法规定应当注重与前置法的衔接,在前置法更新之时及时回应,避免出现司法认定争议;二是司法中要注重有关部门的分工配合与沟通,对于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证据,司法部门应当重视,但是司法部门不应照搬行政部门认定的结果。

 

 

 

 

 

 

 

 

刑法修正案大幅提高证券期货犯罪刑罚力度

发布时间:12-28 07:45新浪财经官方帐号

来源:上海证券报

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刑法修改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与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大幅提高了对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4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证监会26日在官方网站发文祝贺“刑法修正案”通过,指出“刑法修正案”表明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

大幅提高刑罚力度,强化对“关键少数”刑事追责

刑法修正案”主要从四个方面为资本市场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一是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对于欺诈发行,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对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

二是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修正案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三是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修正案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四是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一方面,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为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借鉴新证券法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证监会:将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对于本次刑法修改,证监会发文指出,这是继证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表明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证监会表示,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段时间以来,由于犯罪成本低,发生了一些恶性财务造假案件,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危及市场秩序,制约资本市场功能的有效发挥,市场反映强烈。此次刑法修改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相适应,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为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

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加强修正案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提高违法成本,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力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为资本市场风清气正、长足发展夯实法制基石

刑法修正案”也得到了专家学者、行业人士的高度评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表示,修正案把资本市场中犯罪行为高发的几个关键点“一网打尽”,对进一步提升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的现代化水平,提升广大投资者的安全感,以及优化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多赢共享、包容普惠的资本市场生态环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刘俊海强调:“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此次刑法修改对实现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信用责任之间的同频共振作用显著,如果有人继续铤而走险,必将付出沉重代价。南开大学金融研究院院长田利辉则认为,刑罚力度大幅提高,让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也让企图通过犯法获利之徒心存畏惧,有助于实现“不敢违”。

渤海证券投资银行总部董事副总经理许达认为,刑法修正案大幅提高了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违法成本,这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优化资本市场生态。川财证券首席经济学家、研究所所长陈雳也表示,在资本市场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大背景下,零容忍必是大势所趋。

田利辉表示,目前,行政处罚、民事诉讼和刑事追责已经构成了对证券市场违规违法行为的有效的惩戒体系,为资本市场风清气正、长足发展夯实了法制基石。

 

 

 

 

 

 

 

 

 

 

刑法修正案(十一)获通过!欺诈发行犯罪刑期最高可达15年,信披造假罚金取消20万元上限

中国证券报  2020年12月26日 22:26

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证券法修改相衔接,修改内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并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等。

专家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显着提升了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将为注册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有助于将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要求落到实处。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证监会将以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契机,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加强刑法修正案(十一)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提高违法成本,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力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对四项罪名做出修改

将欺诈发行犯罪刑期上限提高至15年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明确适用。其中,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修正案共有三个(修正案一、六、七)。

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的刑期过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手段等,因此亟需修改完善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四项罪名做出具体修改。

大幅提高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违法犯罪行为是资本市场的“毒瘤”,修正案大幅强化了对上述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对于欺诈发行,修正案将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对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

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往往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中扮演重要角色。修正案强化了对这类主体的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保荐人等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修正案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一方面,将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为将来打击欺诈发行存托凭证和其他证券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借鉴新证券法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补齐制度短板

保障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落到实处

据了解,早在2016年,证监会就已经提出了修改完善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规定的建议。2018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后,证监会积极配合立法机关开展工作,推动修正案顺利出台。业内人士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补齐了证券期货领域刑事犯罪成本过低的制度短板,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制度安排。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谢杰表示,上述立法调整,在全面深化资本市场改革的背景下,有利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在证券法完成较大规模的修改与实施背景下,证券犯罪的刑法修正,有助于确保刑事立法与司法及时应对资本市场犯罪的挑战,更好地实现保障市场效率与投资者权益。

另有专家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并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将为推行注册制改革提供重要的法治保障。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对于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后,还需加强证券领域“行民刑衔接”形成立体化追责体系,保障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落到实处。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认为,依法从严打击资本市场造假行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均需逐步丰富和完善。目前,在民事责任领域,证券集体诉讼制度等机制已经出台,而刑事责任制度不是证券法所能包含的,必须回归到刑法当中。因此,需要联动考虑证券法、公司法与刑法相关条款的对接,这次刑法的联动修改,将进一步提高资本市场造假欺诈成本。

 

 

 



 

 

 

欺诈发行、信披造假刑期罚金大幅上提!三类新型操纵市场行为将被追究刑责,“股市名嘴”等被点名

中国证券报   2020年12月27日 09:23

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并将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和证券法修订相衔接,修改内容大幅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和操纵市场等四类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惩戒力度,并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等。本次刑法修改借鉴新证券法规定,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和“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认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显着提升了证券期货犯罪震慑效力,将为注册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有助于将证券期货犯罪“零容忍”要求落到实处。

对四项罪名做出具体修改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以来,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十个刑法修正案和十三个有关刑法的法律解释,及时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和明确适用。其中,与资本市场相关的修正案共有三个(修正案一、六、七)。

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证券期货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的刑期过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出现了一些新的犯罪手段等,因此亟需修改完善刑法有关证券期货犯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等四项罪名做出具体修改。

(一)将欺诈发行犯罪刑期上限提高至15年

欺诈发行被普遍认为是资本市场中性质最为恶劣、主观恶性最大、各方面深恶痛绝的犯罪行为,修改前,欺诈发行犯罪的刑期上限只有5年有期徒刑,本次主要作出四方面修改。

一是大幅提高刑期上限和罚金幅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欺诈发行犯罪的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二是将存托凭证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同时,考虑到国务院将来可能认定新的证券品种,增加了“等证券”的表述,为打击欺诈发行其他证券品种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是精确惩处“幕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实施欺诈发行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并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时实行“双罚制”。

四是适应实践需要,增加“等发行文件”的表述。修改前的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规定了“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募集办法”,仅为发行人向主管部门提交或者向投资者披露文件的一部分,难以覆盖发行过程中涉及的所有文件。例如,在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过程中,上交所出具问询函后,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会向上交所提交回复意见,并通过上交所网站对社会公众及投资者公开。这些文件是投资者判断公司价值的重要依据,也属于发行文件。另外,2019年6月高法院出台的《关于为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也将科创发行上市审核中发行人及中介机构提交的回复意见视为发行文件的一部分。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刑期上限提至10年

在推行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的背景下,更需要进一步加大对信息披露造假行为打击力度,让失信欺诈者付出沉重代价。在本次刑法修改前,本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不够全面,且刑期设置相对偏低,与注册制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理念不尽一致。本次主要作出如下修改。

一是大幅提高刑罚。根据刑法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罚金最高为20万元,已不能准确地评价信息违规披露的危害程度。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刑期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同时将罚金修改为不定额罚金。

二是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在本罪中强化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信息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本条第一款中有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规定处罚。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身是单位的,实行“双罚制”。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中介机构是资本市场的看门人,需要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情况和风险,并对发行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核查验证,在确保发行人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方面负有很高的义务,其勤勉尽责对于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本次修改主要如下:

一是明确规定保荐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保荐人除了要保障自己提供的发行文件真实、准确和完整外,还需要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慎核查。原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条文没有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犯罪主体。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强化中介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刑事打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对于中介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四)明确对三类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是资本市场一种常见、多发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具有专业性强、犯罪手段隐蔽、操纵方法多样等特点。现行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列举的三类操纵情形是比较传统的犯罪形态,在实践中已很少存在。

业内人士指出,实践中,“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幌骗交易操纵” 等已经较为常见。从搜集到的有关操纵市场犯罪的判决书情况看,过半数的案件判决案件引用兜底条款予以处罚,反映出现行刑法规定的操纵情形与实践相脱节的问题。因此本次刑法修改借鉴新证券法规定,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和“抢帽子交易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该行为方式被称为“幌骗交易操纵”。在证券和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报价即使未成交,也会反应在报价系统交易行情中;如果行为人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可能会影响其他投资者对市场状况的判断并影响其投资决策,进而影响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认定“频繁"申报和撤销申报,要考虑行为人在同一交易日内,在同一证券、期货的有效竞价范围内,按照同一买卖方向进行申报和撒销申报达到的次数。认定“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量,则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申报量占总申报量、成交量的比例等因素判断。

二是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该行为方式被称为“蛊惑交易”。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行为人则在编造、传播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之前买入或卖出相关证券、期货合约,而在该信息使股价、期货合约价格发生预期的波动之后卖出或买入相关证券、期货合约。

三是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者相关期货交易。该行为方式被称为“抢帽子交易操纵”, 从事抢帽子交易操纵的主要是对部分投资者有一定影响力的主体,如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电视广播中所谓的“金融专家”“股市名嘴”。“抢帽子交易操纵”不仅会扰乱市场,还会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要追究此类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

彰显“零容忍”决心

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证监会表示,本次刑法修改,是继证券法修改完成后涉及资本市场的又一项重大立法活动,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举措,体现了党中央、全国人大对资本市场的高度重视、亲切关心和大力支持,表明了国家“零容忍”打击证券期货犯罪的坚定决心,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

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下一步,证监会将以认真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十一)为契机,推动加快修改完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加强刑法修正案(十一)内容的法治宣传教育,不断深化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坚持“零容忍”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切实提高违法成本,有效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全力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典型案例

 

 

 

 

 

 

 

 

 

 

 

 

 

 

 

 

1、康得新财务造假案。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连续多年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件。2015至2018年,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编造虚假合同、单据虚增收入和成本费用,累计虚增利润115亿元。本案表明,财务舞弊严重破坏市场诚信基础和投资者信心,严重破坏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监管部门坚决依法从严查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等恶性违法行为。

  2、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系统性财务造假典型案件。2016至2018年,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通过虚开和篡改增值税发票、伪造银行单据,累计虚增货币资金887亿元,虚增收入275亿元,虚增利润39亿元。本案显示,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是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要讲真话、做真账,维护信息披露制度的严肃性。

  3、獐子岛财务造假案。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寅吃卯粮”、调节利润的恶性舞弊案件。獐子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獐子岛)少报当年扇贝采捕海域、少计成本,虚增2016年利润;随后将以前年度已经采捕但未结转成本的虚假库存一次性核销,虚减2017年利润,连续两年财务报告严重失实。本案表明,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背后是法人治理缺位、内控管理混乱,必须压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键少数”的法定责任。

  4、东方金钰财务造假案。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虚构业务的典型造假案件。2016年至2018年上半年,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为完成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业绩指标,伪造翡翠原石采购、销售合同,控制19个银行账户伪造采购、销售资金往来,累计虚构利润3.6亿元。本案表明,上市公司系统性财务造假严重影响上市公司质量提高,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是不可触碰的监管“高压线”。

  5、长园集团财务造假案。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并购标的财务造假的典型案件。2016年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园集团)收购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长园和鹰)80%股权。为使长园和鹰完成业绩承诺,由时任董事长组织虚构海外销售,提前、重复确认收入,累计虚增利润3亿元。本案表明,给上市公司注入“有毒资产”,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重组参与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6、汪耀元等人内幕交易案。本案系一起巨额内幕交易案。2015年初,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实际控制人筹划减持股份、引入新的投资方,期间汪耀元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密切联络、接触,与亲属共同控制21个账户买入“健康元”10亿余元,获利9亿余元,被罚没36亿余元。本案表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交易,不仅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而且破坏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7、吴联模操纵市场案。本案系一起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操纵本公司股价的典型案件。凯瑞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德)实际控制人吴联模在2015年至2016年配资14亿余元,炒作“凯瑞德”股价;同时操控上市公司利好信息发布节奏影响股价,非法获利8500余万元,被处罚没款5.1亿余元。本案表明,上市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法参与公司治理,推动公司聚焦主业,规范发展,切勿触碰操纵市场等违法红线。

8、远大石化跨市场操纵期货合约案。本案系一起跨期货现货市场操纵的典型案件。证监会查明,2016年5月至8月,远大石化有限公司(简称远大石化)利用资金优势,控制18个期货账户,大量连续买入聚丙烯期货合约PP1609,同时在现货市场通过直接购买、代采代持等方式大量囤积现货,制造聚丙烯需求旺盛氛围,影响期货合约价格,涉嫌操纵期货市场犯罪。2020年9月,法院判决远大石化罚没款7.4亿元,董事长吴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0万元。本案表明,操纵市场制造虚假价格,引发市场波动,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监管部门始终保持高压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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